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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发布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 飞利浦、腾讯均有涉及

返回列表 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8.05.08

导语:现如今,侵犯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越来越多,让许多企业损失惨重,而在深圳这个以发展迅速,科技创新闻名的城市有关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也经常发生,日前,深圳发布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飞利浦、腾讯均有涉及。

4月2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深圳市前海管理局在前海国际会议中心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17)》白皮书、深圳法院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以及前海蛇口自贸片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及成果。

深圳2017年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例一览

案例一、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与余姚威锋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慈溪市兆丰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怡然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飞利浦公司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的排他许可实施权,并获得专利权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专利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主张并获得赔偿。三被告分别在京东、阿里巴巴、淘宝网上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法院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判决驳回原告飞利浦优质生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薛惠民、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马奇公司是第G684565号“”商标、第1255550号“”商标、第G804891号“”商标所有权人,授权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原告公司经过多年对“”商标的宣传推广,阿里斯顿品牌家电连续多年在全国家电销售排名中位列前茅。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2009年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使用,并在其商品及宣传材料中标注的“阿里斯顿”字样。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混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被告侵权方式、持续时间、销售范围等因素,按照商标法定赔偿的最高上限,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案例三、深圳市微信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微信支付”是集成在微信客户端的快捷电子支付服务,随着“微信”的推广而在广大消费者中具有广泛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2013年10月,深圳微信支付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支付系统等。该公司在其官网www.szwxzf.com网站网页的左上角标有“微信支付│财付通”标志;并有“深圳微信支付公司作为腾讯财付通移动支付全国合作伙伴”的描述。

法院审理认为,腾讯公司经过努力经营,其“微信支付”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能够对相关公众起到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深圳微信支付公司利用“微信支付”服务的知名度,从事搭便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

案例四、无锡市晶源微电子有限公司、无锡友达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亿达微电子有限公司与恩智浦半导体股份公司、NXP股份有限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有限公司、恩智浦(中国)管理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案

恩智浦半导体公司、NXP公司、恩智浦半导体荷兰公司、恩智浦中国公司在其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中使用型号“TEF6621T”,经过多年的经营,该型号产品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TEF6621T”在汽车音频/收音芯片产品上已与原告产生了特定的联系,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被告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与原告为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TEF6621T”芯片的存在,仍在同一种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名称,且对其命名无法提供合理依据。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晶源公司、友达公司、亿达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客观上造成混淆,扰乱了正常的竞争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五、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上海芮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宜搜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阿里云公司隶属于阿里巴巴集团,其经营产品包括阿里云计算服务平台。被告上海芮石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架构师联盟”及搜狐公众平台发布了被控侵权文章,在没有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进行大量否定性评价,且使用大量侮辱、贬低性语言。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发表的上述内容已超出其作为同业竞争者应具有的客观、合理、正当的范围,相关评论亦已超出正当商业评论的范畴,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言论后,必然会对原告经营的阿里云产品的服务质量、技术能力以及是否诚信经营产生怀疑,原告的商誉也必然因此受到损害。这种行为有悖于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六、徐书青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徐书青系“问问”表情包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向两被告开设的微信表情商店平台投稿,两被告根据原告同意的《服务协议》、《制作指引》、《审核标准》的约定,认为原告投稿稿件“含有推广‘问律师’互联网线上及线下法律咨询服务”的内容,对原告投稿稿件未予审核通过。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是拒绝、限制交易,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垄断行为,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审核通过其投稿稿件。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能够实现其在互联网线上线下的商品推广渠道,已实现且目前商品推广渠道能够满足原告需求替代性的选择范围,因此,本案原告需求具有可替代性,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

案例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新疆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腾讯公司享有《中国好声音第三季》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为此支付许可费一亿贰仟万元。在该节目正在播出期间,被告新疆广电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播放了四期节目。

法院审理认为,新疆广电网络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判决被告新疆广电网络公司立即停止通过其经营的网站对涉案作品提供网络传播服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万元。

案例八、被告人陈某某等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四被告人原为权利人公司员工,均与该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韩某某于2012年初离开该公司自主创业,并以他人名义成立了公司。同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某密谋指使被告人吴某盗取权利人的涉案项目源代码,并以此为基础研发自己公司的软件及配套产品。吴某随后通过技术手段窃取该源代码,并交给韩某某。韩某某根据陈某某等人的指示,对上述源代码进行了修改、测试及开发。韩某某等人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于2013年5月18日上传至网站公开发布,其关联产品也随即推出上市。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具有非公知性,且被告人公开的软件与其具有同一性。涉案项目软件源代码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特征,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因权利人尚未将该项目运用于生产经营中,尚未产生预期利益,故以权利人研发成本为依据核算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相应刑罚。

案例九、被告人莫德瑞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2014年开始,被告人莫德瑞分别纠集被告人莫某甲等其余被告人租用东莞某地作为加工工厂,由莫德瑞通过微信发布广告,寻找需要购买假冒“”(卡地亚)等世界知名商标的手表的客户,待客户下单后,购买假冒注册商标品牌珠宝、手表配件,由其余被告人分别进行绘图、倒模、执模、镶嵌、抛光等步骤制成成品,再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216.264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各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各被告人刑期不等的有期徒刑和金额不等的罚金刑,对其中的主犯莫德瑞,法院根据其在全案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作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

案例十、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行政决定纠纷案

微信作为腾讯公司推出的一款移动社交软件,经过长期、持续的运营推广,已经与腾讯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强关联关系。同时,腾讯公司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注册了“微信”商标。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注册登记,主要从事软件开发推广业务。2016年5月, 腾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申请查处纠正该公司名称违法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在字号中使用‘微信’字样,侵害腾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责令该公司变更。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微信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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