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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与他人的在先权利冲突,就一定能被无效吗?

返回列表 来源: 发布日期: 2018.10.29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专利确权实践中以不满足上述法条为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时,经常会遇到无效请求人是否适格、在先权利是否可以为专利权或商标申请权等问题,下面结合几个案例分析说明:

案例1:安徽A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与郭某专利无效纠纷案[1]

        基本案情:郭某是名称为“饮料瓶(黑卡6小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安徽A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请无效请求,理由之一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引用的证据是申请号为10036108的商标申请的相关信息的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11年10月8日,初审公告日为2012年9月6日,商标申请人为黄某某。由于证据2仍处在申请阶段,尚未核准注册,该商标的申请人是否最终能够获得商标权还不确定,且A公司当庭承认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明其与商标申请人黄某某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因此对A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在行政诉讼期间,A公司提交了第10036108号商标已经于2015年4月21日注册公告的新证据。

        法院认定:虽然该商标取得专用权的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但该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之后已经获准注册,成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在先申请的相关权益亦应得到保护,故第10036108号商标相对于本专利属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但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属于民法上的私权,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基于私权的本质属性,是否主张侵权救济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他人无权代为主张。在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发生重叠时,如果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不提出主张,就不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如果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针对此类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可能会与权利人的意志不符。同时,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这与专利法四十五条的规定并不冲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以专利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为由,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无效请求人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并非是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限定,而是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的要求,任何人只要能够证明其是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均可依据《专利法》二十三条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这与《专利法》四十五条规定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规定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并不冲突。

案例2:B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专利无效纠纷案[2]

         基本案情:陈某某是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申请日为2000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B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请无效请求,理由之一是涉案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引用的证据是B公司持有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2日、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月14日第1506193号商标。

        法院认定:在商标申请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不会影响到商标最终是否被核准注册,不会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申请权的冲突问题,因此商标申请权并不能作为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但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最终期待的完整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商标获得注册,商标申请的最终权益才得以实现,此时,应当溯及既往地对商标申请权进行保护,基于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用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相冲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注册商标专用权才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商标申请权本身并不能构成在先权利,对于案例中商标申请日早于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以不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为由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时,需要同时满足二个条件:一是在先申请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二是注册商标仍然有效。

案例3:邓某某与胡某某专利无效纠纷案[3]

         基本案情:胡某某是产品名称为“自行车挂锁(报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专利,邓某某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无效。在行政诉讼期间,原告邓某某另主张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在先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由于《专利法》对不同专利权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在多个条款中已经作出了详细规定,因此依照体系解释原则,《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不应包括在先专利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虽然法释第十六条对在先权利的说明并不是穷举方式,除规定中列出的6种在先权利外,还可以包括其他的在先权利。但当在先权利为专利权时,只能依据《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避免重复授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被现有设计公开或属于抵触申请、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被现有设计的组合公开等条款解决权利冲突问题。

         综上,在以与在先权利冲突为由请求专利无效时,无论是请求人本身,还是在先权利的类型都有一定的限制条件;对于请求人来说,需要举证属于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在先权利来说,需要是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然而,当在先权利人不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是否就没有办法对专利请求无效了呢?事实并非如此,请求人还可以根据情况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等规定为由请求无效。需要注意的是,当以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由请求专利无效时,在先权利的特征需要满足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要求。以上述案例2为例,由于第1506193号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构成了现有设计,因此如果涉案专利的其他特征已经被现有包装袋公开的话,将现有包装袋与在先商标图案直接拼合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且拼合后也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完全可以以涉案专利与现有包装袋和在先商标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为由请求无效。

参考资料:

1、(2016)京行终字第269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2、(2014)知行字第4号再审行政裁定书;

3、(2014)高行终字第30号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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